(2016)鲁03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曙光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99号罪犯张曙光,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张曙光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张曙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曙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曙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曙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曙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曙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