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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奉美与毕玉林、王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林,王翠玲,王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毕玉林,小学,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翠玲,农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奉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玉林、王翠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玉林、王翠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艳,被上诉人王奉美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奉美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毕玉林、王翠玲赔偿医疗费2596.3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436.32元,诉讼费由毕玉林、王翠玲承担。理由:2015年3月11日,王奉美在猪圈喂猪,王奉美的对象赵法峰往外运猪粪时,毕玉林、王翠玲无故对赵法峰进行殴打,王奉美过去拉架,毕玉林用脚踢王奉美,王翠玲用铁棍打王奉美的头,致使王奉美受伤入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许,王奉美之夫赵法峰与毕玉林、王翠玲在莱城区苗山镇南辛庄村与北辛庄村之间的公路上相互殴打,王奉美见状前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王奉美受伤。2015年3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苗山派出所委托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奉美之损伤系轻微伤,王奉美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3月11日王奉美前往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口唇外伤、腰外伤、双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17.03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8日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口唇部外伤、腰部外伤,期间花费医疗费989.29元。2015年3月18日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患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今日复查,建议继续休息拾伍天”。2015年6月16日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住院治疗,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毕玉林、王翠玲与王奉美之夫赵法峰相互殴打的过程中,王奉美在劝架时受伤,毕玉林、王翠玲应当对王奉美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奉美并未参与打架,不存在过错,故毕玉林、王翠玲应对王奉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奉美的医疗费共计2206.32元,由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王奉美主张的2015年5月14日检查费390元,仅提供医学影像科急诊报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系治疗该次所受之伤花费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王奉美主张误工时间102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时间共计60天,王奉美及护理人员赵法峰均系农村居民且以农村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共计1953元(11882元/365天60天),护理费共计195元(11882元/365天6天)。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40元/天6天)。王奉美主张鉴定费200元,由王奉美提供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王奉美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等,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王奉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翠玲、毕玉林赔偿王奉美医疗费2206.32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19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9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王翠玲、毕玉林负担52元,王奉美负担100元。上诉人毕玉林、王翠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毕玉林、王翠玲是与王奉美之夫赵法峰发生纠纷,事发时王奉美不在场。事发地点在南辛庄村和北辛庄村之间的公路上,而王奉美陈述是在其家中院子内,与事实不符。王奉美的伤在毕玉林、王翠玲与赵法峰发生纠纷之前便已形成,与毕玉林、王翠玲无关。其次,王奉美陈述的事实经过违背常理。王奉美一审陈述是毕玉林、王翠玲殴打其丈夫,她过来拉架受到殴打。从派出所的录像及毕玉林、王翠玲、赵法峰做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毕玉林、王翠玲身上有不同程度损伤,毕玉林构成轻微伤,而赵法峰不构成轻微伤。且毕玉林、王翠玲均年逾60,不可能完成对王奉美的殴打。2、一审判决毕玉林、王翠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是赵法峰、毕玉林、王翠玲三人发生相互殴打,可以证实事发时王奉美并未参与。王奉美提交的询问笔录是王奉美、赵法峰的自述,因两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邻居王光林、赵法庆并未亲眼目睹殴打过程,其陈述无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及王奉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5年3月11日毕玉林、王翠玲与赵法峰有过纠纷,无法证实毕玉林、王翠玲与王奉美的伤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推定毕玉林、王翠玲有过错。被上诉人王奉美对毕玉林、王翠玲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毕玉林、王翠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毕玉林、王翠玲应否对王奉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毕玉林、王翠玲为证实王奉美的伤并非是毕玉林、王翠玲造成的,其不应对王奉美的伤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毕玉军、刘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王奉美在2015年3月10日晚,嘴上已经有伤。王奉美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两证人与毕玉林系兄弟及兄弟媳妇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毕玉军、刘玉玲出具的证明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毕玉林、王翠玲应否对王奉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奉美一审提交苗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奉美所受伤害与毕玉林、王翠玲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毕玉林、王翠玲应当对王奉美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毕玉林、王翠玲主张其两人与赵法峰发生纠纷时王奉美不在场,不应对王奉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奉美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王奉美一审中提交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王奉美医疗费为2206.32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2、误工费:(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对王奉美之损伤说明:王奉美受伤致口腔粘膜破损,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条损伤分级的规定: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20日。结合王奉美住院病历及实际诊疗过程,在2015年3月12日至3月18日的持续治疗中,王奉美自3月14日至3月18日即停止检查、用药以及治疗,存在空挂床现象,其实际治疗时间为2天。据此,本院认定王奉美误工时间为15天。一审法院认定王奉美误工时间60天过长,据此计算得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依法予以纠正。王奉美系农村居民且以农村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误工费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为488元(11882元/365天15天)。3、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分析,因王奉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空挂床现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2天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奉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元/天2天)。一审判决未扣除王奉美住院空挂床的时间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4、护理费:王奉美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夫赵法峰,赵法峰系农村居民且以农村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为65元(11882元/365天2天)。一审判决未扣除王奉美住院空挂床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上述计算,王奉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06.32元、误工费488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39.32元。对毕玉林、王翠玲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计算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翠玲、毕玉林赔偿王奉美医疗费2206.32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19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9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为:“王翠玲、毕玉林赔偿王奉美医疗费2206.32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65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3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王翠玲、毕玉林负担52元,王奉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王翠玲、毕玉林负担100元,王奉美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