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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70号罪犯王峰,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11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12月,王峰伙同他人在临江市各地盗窃作案26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3735元。2011年8月,王峰伙同他人在临江市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990元。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峰系主犯。王峰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二次,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王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峰所实施的盗窃中有两起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王峰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峰系主犯。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峰参与两起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王峰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