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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大庆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住大庆市,系被害人的同事。被告人姜某某,大庆市人,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大庆市肇州县。2007年7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大庆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关某某、陈某某等人得到线索,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黑EX76**号假牌照白色本田轿车有盗窃原油的嫌疑,当日16时,关某某、王某某在明沈路上发现黑EX76**白色本田轿车,关某某驾驶车辆在该车后尾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捷达车在哈大高速公路安达往哈尔滨入口处拦截,姜某某在哈大高速入口取卡时,关某某驾驶的途观吉普车堵在黑EX76**白色本田轿车后,陈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迎面打斜堵在白色本田轿车前,陈某某打开捷达车驾驶员车门将左腿伸出欲下车抓捕被告人姜某某时,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强行绕过安全杆驾驶白色本田轿车挤撞捷达车左侧,将陈某某伸在车外的左腿撞伤,多处骨折,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追究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598.30元。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其在收费口取卡时,安全杆抬起,其为正常通过;看见一台捷达车迎面斜停在其车头前面,捷达车驾驶室门打开,但没有看见有人下车,不知道有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关某某、陈某某等人得到线索,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悬挂黑EX76**假牌照的白色本田轿车有盗窃原油的嫌疑,关某某驾驶车辆在该车后尾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捷达车在哈大高速公路安达市往哈尔滨市入口处拦截,被告人姜某某在入口处取卡时,关某某驾驶车辆停在黑EX76**白色本田轿车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迎面斜停在白色本田轿车前,关某某下车,陈某某打开驾驶员车门将左腿伸出欲下车时,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全杆未抬起,明知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强行绕过安全杆驾驶轿车挤撞捷达车左侧,将陈某某伸在车外的左腿撞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城镇家庭户口。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治疗21天,应赔偿医药费1076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52333.00元÷365天×21天×2人+52333.00元÷365天×39天×1人=11613.60元,合计人民币12061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与关某某等同事抓捕涉嫌盗窃原油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其驾车在哈大高速公路收费站里面设伏,关某某驾车跟踪姜某某驾驶黑EX76**白色本田雅阁。姜某某在收费口取卡时,其将车门打开准备下车时,姜某某驾驶车辆闯过收费口的横杆,撞其车辆迫使其车辆移动后,在空隙位置逃跑,在撞挤过程中,使其左脚夹住受伤的经过及对轻伤鉴定、价格鉴证报告书无异议的事实。3、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驾驶车辆跟踪涉嫌盗窃原油的嫌疑车辆黑EX76**白色本田雅阁,并告知其同事陈某某在哈大公路安达收费口处设伏等待,白色雅阁取卡时,其驾驶的车辆堵住去路,陈某某的车辆挡在白色雅阁前面,陈某某打开车门要下车时,白色本田雅阁急加速,撞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挤撞出空隙后逃跑,陈某某左脚被撞伤的事实。4、有证人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和同事陈某某驾车在哈大路安达去往哈尔滨的收费口处设卡堵截涉嫌盗窃原油的黑EX76**白色雅阁,在此车取卡时,陈某某把车头斜对着雅阁车前面,刚要下车时,嫌疑车辆突然加速,用车撞向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陈某某脚夹在车门上受伤,雅阁车将其车撞开后逃跑的事实。5、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哈大公路安达西站执勤时看见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车速非常快冲进高速公路,旁边捷达车左侧有刮伤的痕迹,听车里人说腿被撞坏的事实。6、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姜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后潘三替姜某某还钱的事实。7、有大庆市公安局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5月,经群众举报,大庆市肇州县居民姜某某盗窃原油。2015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关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跟踪嫌疑车辆,并通知已在哈大公路安达收费口内驾驶车辆埋伏的陈某某、鞠某某做好准备,在姜某某取卡时实施抓捕。取卡时,关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姜某某车辆尾部,陈某某、鞠某某驾驶的车辆迎面顶住嫌疑车辆车头,偏向驾驶员方向,姜某某发现有人堵截后,从陈某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一侧硬挤出一条道路逃跑,将刚要下车的陈某某左脚夹伤的事实。8、有安达市公安局鉴定书在卷,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姜某某所撞车辆损失为1000.00元。10、有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1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12、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的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13、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2007年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解称,在收费口取卡时,安全杆抬起,其为正常通过及没有看见有人下车,不知道有人受伤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是,从本案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姜某某取卡时,哈大高速收费口处的安全杆并未抬起,其为绕过安全杆,挤撞捷达车后通过,在通过过程中,看见捷达车驾驶室车门打开,明知无法通行且车内有可能下来人,会致人损伤的情况下,加速行驶强行通过,构成故意犯罪,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医药费1076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1613.60元,合计人民币120619.60元。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19.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一审 判 员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