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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孔雀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孔雀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16号原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1602单元。法定代表人祝义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杰、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孔雀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西路25号2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林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孔雀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