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德平与王军、中航安盟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平,王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黄德平,男。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斌、邵枫。原告黄德平与被告王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安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斌、邵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平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06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江安往南溪方向行驶,在天蓝公司住宿处与王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06A**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30日,南溪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平和王军负同等责任。现在原告已经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近17万余元,被告王军仅仅支付了4万余元,被告安盟财保支付了1万元,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70000元,而后续医疗费还要2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请求人民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4838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我为两伤者一共垫付了40292.4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修车费3495元,施救费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安盟财保辩称:我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了70000元,共计80000元医疗费,同时,我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黄德平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06分,原告黄德平驾驶电动二轮车从江安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3km+600m处左转进入天蓝化工有限公司宿舍时,与对向由被告王军驾驶川Q06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同等责任;黄德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德平经抢救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51天,产生医疗费175425.63元(南山医院花去医疗费1547元、宜宾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2745.48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1183.15元)。住院期间产生了部分交通费。2015年8月2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黄德平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德平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黄德平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若2年后骨折缺损处仍未完全愈合,则需进行植骨术,植骨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万元;3、黄德平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盟财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德平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黄德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黄德平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伍年;黄德平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黄德平的续医费用评估为玖仟圆。被告安盟财保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军为川Q06A**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盟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了医药费40292.48元。被告安盟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黄德平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以(2015)南溪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德平医疗费9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收到裁定后向原告黄德平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德平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3、黄德平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黄德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均在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事故前的年平均工资为34445元。4、黄德平的被供养人口有:父亲黄明贵(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4810086775),母亲宋江荣(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5105216786,黄明贵、宋江荣夫妇共生育子女二名),儿子黄某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903226796)。5、川Q06A**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修车费3495元,施救费520元,被告王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盟财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家人户口簿复印件、婚育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山医院医疗费发票,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收入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平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军、黄德平承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川Q06A**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安盟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德平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黄德平主张取除内固定续医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植骨术续医费10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产生,若骨折不愈合须行再次手术,其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超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修车费及施救费共计4015元,被告安盟财保同意,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盟财保要求扣减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德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7883.07元(已扣除原告黄德平自愿承担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251天×15元/天)、护理费17570元(251天×70元/天)、误工费23686元(34445元/年×365天/251天)、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护理依赖费38325元(70元/天×365天×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3825.55元(儿子黄某某甲18027元/年×2年×30%÷2+父亲黄明贵180**元/年×13年×30%÷2+母亲宋江荣18027元/年×16年×30%÷2)、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及修车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2900元(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由黄德平自行承担),合计495040.62元。综上,应由被告中航安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下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60648.07元,超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212392.55元,合计373040.62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在商业险中承担50%,扣除中航安盟先予执行的70000元,即应承担116520.31元,其中被告王军在本案中垫付了40292.48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应支付被告王军垫付医疗费40292.48元,修车费及施救费4015元,共计44307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应赔偿原告黄德平各项损失共计188227.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德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德平各项损失共计188227.83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川Q06A**小型客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4307元。三、驳回原告黄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2元,依法减半收取4231元,由原告黄德平、被告王军各承担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