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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申某某,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9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甲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甲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193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曾某甲之母。被告人曾某,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武群,系曾某妹妹。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刑诉字(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宝庆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汽制厂门口地段时,将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曾某甲撞倒,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曾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曾某将伤者曾某甲扶上肇事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确认曾某甲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双认字(2015)第067号)认定,被告人曾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曾某甲生于1952年3月21日,被扶养人有其妻子王某某、母亲申某某。其家属王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68.7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经济损失707959元。还查明,被告人曾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曾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收款收据,讯问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生的帮助下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民事赔偿经调解未果,被害人亲属请求被告人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请求被告人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90元(26570元/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68.75元[(18335元/年×5年)+(1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24168元,共计经济损失682126.75元,扣除曾某赔偿的50000元,其余632126.75元应由被告人曾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曾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2126.75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被告人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