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满弟与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弟,周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朱满弟。被告周志红。原告朱满弟诉被告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分二次向被告送402线,计货款2126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将货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周志红向朱满弟购买缝纫线,计1075元。2014年4月14日,周志红向朱满弟又购买缝纫线,计1050元。因周志红未及时付款,为此朱满弟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志红结欠原告朱满弟货款2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志红结欠货款未及时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红支付原告朱满弟货款人民币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满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朱满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