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郑永钊、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永钊,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郑永钊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永钊申请再审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二审未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证据错误。2.二审裁判超出吉德公司上诉请求范围;吉德公司故意不与郑永钊签订劳动合同,未完成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德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与郑永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郑永钊以吉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郑永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吉德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永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吉德公司在郑永钊入职后,一直向郑永钊正常发放工资,并及时为郑永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且在双方就劳动合同中“郑永钊”签名真实性发生争议之后,吉德公司也是积极、主动地提供劳动合同文本配合鉴定。从吉德公司行为表现来看,并没有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相应义务的动机。第二,原审当中,吉德公司申请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吉德公司曾将合同文本交由郑永钊签字,但郑永钊当时没有签字。这些证人虽然是吉德公司员工,与吉德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公司其他员工作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过程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结合吉德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分析,吉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司法鉴定意见固然证明力较高,但其只能证明案涉劳动合同文本上“郑永钊”的签名并非郑永钊本人所签,并不能否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并结合吉德公司的行为表现,认定吉德公司已经履行与郑永钊签订劳动合同之义务,并无不当。第三,从原判所提及的另外二个以郑永钊为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郑永钊入职用人单位时间皆不足一年,其中所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非常相似,郑永钊均以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在另一个以郑永钊委托代理人为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存在采用类似手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情形。由此,有理由相信郑永钊不仅熟悉、知晓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之法律规定,而且还存在利用用人单位依靠肉眼无从判断劳动合同文本中劳动者签名真实性这一客观情况,从用人单位获取额外利益之恶意。此举不仅有违立法之本义,也有违诚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二审裁判是否超出吉德公司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吉德公司上诉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需要向郑永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87.27元,故二审判决并未超越吉德公司上诉请求范围,郑永钊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永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永钊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来益芸·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