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国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县,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邓国县因感情纠纷与蒋某某在通海县纳古镇互保路12号沐金安家出租房大门口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邓国县持一把锄头将蒋某某头部打伤后逃匿。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邓国县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并查明,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经玉溪市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顶骨骨折,5、头皮裂伤,6、左侧颧弓骨折。二、肺挫伤。经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锄头一把;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通)公(法)鉴字[2015]22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县将蒋某某砍致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国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邓国县当庭认罪及其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国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锄头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