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凤阳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阳,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01号原告袁凤阳。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原告袁凤阳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56年参军,1958年转业安置于七十四中学任职。1959年反右运动被批斗,1961年被学校(七十四中学现为新兴中学)送回村劳动生产。1983年开始上访,1992年教育局找到档案。根据国家规定,人随档案。教育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和人事档案给其复职,现要求被告给付1992年至今的工资,附带民事赔偿误工费240000元、精神补偿费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原告以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原沈阳市第七十四中学)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工职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教育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凤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