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军,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简军在正安县凤仪镇廉租房21栋3单元1-2室其住处,多次容留张某礼、雷某林、李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简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正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简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银箔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