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路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畅、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于结婚前隐瞒了家庭环境、经济状况及个人素质等诸多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将本应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财产挪作他用,也不将财物的真实用途告知原告。各种生活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当原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于同年12月返回家中才发现,自己家中的入户门门锁已经被被告更换,导致自己有家难回,委屈至极。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至我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关爱,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