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余祖平与聂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平,聂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余祖平,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翼、孙静静,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昊,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148825-5。负责人张弘,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祖平诉被告聂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翼;被告聂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42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是挂靠在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电瓶车修理费、手机购机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昊,皖J×××××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起至2015年12月16日。皖J29**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7日05时52分许,聂昊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21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的余祖平驾驶的南京新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祖平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4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祖平承担的次要责任,聂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上兴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04481.53元,被告聂昊支付医药费5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祖平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祖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48425.6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04481.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5742.9元(171.6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23476元/年×5×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75元、财物损失1320元(电瓶车维修费1090元,手机购机费23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48425.62元(已扣除聂昊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皖J×××××和皖J20**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聂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5大张、用药清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及溧阳市上兴镇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母亲王友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字号为溧阳市上兴祖平副食店,经营者余祖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1份(字号溧阳市上兴祖平副食店,经营者余祖平)、食品流通许可许可证复印件1份(名称溧阳市上兴祖平副食店,负责人余祖平)、交通费发票5大张、南京市溧水区新星电动车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090元)、手机专用票据1份(金额230元)、收据2份;被告聂昊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1份。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的,要求对该医药费予以扣除,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电瓶车修理费、手机购机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聂昊提出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在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2000元,用以扣除原告治疗骨瘤和关节炎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聂昊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皖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J2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对于原告医药费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2000元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本院予以准许,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聂昊赔偿7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已经年满61周岁,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原告在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宜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零售业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20元/天即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本案的事故中确实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车损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以及受损的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3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24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00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254.5元,由被告聂昊赔偿10%的75%即7686元,对于聂昊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9254.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余祖平126940.5元,支付给被告聂昊4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聂昊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