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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振强与张秀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强,张秀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1号原告孙振强。被告张秀花,住平度市大田镇兰家寨村89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强与被告张秀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强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张秀花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赔偿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张秀花驾驶鲁B×××××号轿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孙振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车损作出鉴定,鲁B×××××号车损为1880元,原告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张秀花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0元,由被告张秀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振强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花赔偿原告孙振强经济损失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秀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