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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于网络,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其并未真心改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轿车一辆);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感情较好,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属正常现象,新组建的家庭应当努力维护。2、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出国旅游透支了信用卡,婚后又购置了车辆、房产,经济上负担很重,进而发生口角。原告用牙咬伤被告在先,夏天衣物单薄,被告只是为了制止其暴力行为的本能反抗,非蓄意伤害对方。被告写保证书也是原告以离婚相要挟逼迫被告所写,被告努力保持家庭和睦,出于和好的目的才写下保证书。3、婚姻并非儿戏,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刚刚起航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新婚不久,虽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但双方目前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