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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某1,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互认识。2001年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日,生育婚生女柯某2;2005年6月1日,生育婚生子柯某3。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柯某1性格孤僻,不与外界往来;又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谩骂、暴力殴打。2010年间,原告独自带两个孩子到龙岩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陈某某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柯某3、柯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柯某1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安溪县湖上乡沙堤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计划生育、节育等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于2011年7月5日补充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被告柯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某1的身份情况。5.婚生子女柯某2、柯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女柯某2、柯某3的出生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柯某1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X)。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柯某2;2005年6月1日,生育儿子柯某3。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又查,现婚生子女柯某2、柯某3跟随原告陈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等为由要求与被告柯某1离婚,均因原告陈某某末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柯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意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柯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