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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刚,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周志刚曾在本县富洋酒店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0月20日10时20分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志刚欲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志刚在本县沙坪镇县幼儿园旁巷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志刚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量,被查获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03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0.503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0.5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周志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志刚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达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