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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瑞,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世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俊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蔡兴堂,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官士中,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官世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振修,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我单位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官世峰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晏城支行与被告官世峰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8.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与被告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官世峰之妻张俊华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张俊华)与借款人官世峰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世峰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率:10.7500‰;于2014年10月1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率:10.7500‰。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官世峰、张俊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世峰、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官世峰、张俊华、蔡兴堂、官士中、官世富、张振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