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谭志坚、梁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谭志坚,梁凤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1-7号商铺。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坚,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梁凤琼,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博罗县,系被告谭志坚的妻子。原告邮政银行博罗县支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志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2212112172697),双方约定:被告谭志坚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向被告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谭志坚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逐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支用单及借据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谭志坚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管理区旧博园路(第五层)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作为作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322312111072575);被告梁凤琼作为被告谭志坚的配偶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日4日依约向被告谭志坚发放贷款94000元,年贷款利率8.51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l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合同期间被告谭志坚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已失踪,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凤琼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并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谭志坚欠原告贷款本金77309.78元、利息(含罚息)785.06元,合计78097.84元。被告梁凤琼作为被告谭志坚的配偶,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凤琼作为共同抵押人,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谭志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2212112172697);2、判令被告谭志坚还原告贷款本金77309.78元、利息785.06元,以上合计78094.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谭志坚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被告梁凤琼对被告谭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4、《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5、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6、房产证、他项权证7、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8、《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谭志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被告梁凤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谭志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221211217269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志坚发放贷款9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l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止),借款按年利率8.515%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l2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谭志坚贷款94000元。另外,被告谭志坚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322312111072575)。约定:被告谭志坚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管理区旧博园路(第五层)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20l2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凤琼作为被告谭志坚的配偶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志坚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7月起至今没有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谭志坚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309.78元、利息785.06元,以上合计78094.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志坚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志坚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309.78元、利息785.06元,以上合计78094.8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谭志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梁凤琼对被告谭志坚的借款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承诺,原告对被告谭志坚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凤琼对被告谭志坚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志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78094.84元,并要求被告梁凤琼对被告谭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谭志坚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2212112172697)。二、被告谭志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77309.78元、利息785.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诉讼期间及以后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合计81594.84元。三、被告梁凤琼对被告谭志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840元(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