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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范云鹏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鹏,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解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云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鹏,被上诉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设计院”)、被上诉人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施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范云鹏与美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美施公司聘请范云鹏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工作地点为复旦大学国家科技园10号楼乙楼203室,范云鹏每月基本工资实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7万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2.1万元,余款年终支付或者合同解除时支付等。2012年3月22日,范云鹏与复旦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工资为税前3,7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等。该合同对范云鹏的工作岗位未作约定。2012年3月至6月,复旦设计院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范云鹏税后工资3,034元、3,034元、3,034元和1,501元。2012年6月,复旦设计院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范云鹏1,501元,2012年7月未支付范云鹏工资。2012年6月11日至6月14日,复旦设计院安排范云鹏至兰州出差,范云鹏提供了甘肃当地发生的交通费等定额发票400元、上海往返兰州的火车票484元、上海铁路局退票费24元、上海地铁定额发票20元。2012年6月6日,李云朝转账给范云鹏差旅费400元。2012年7月16日,复旦设计院以范云鹏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质转入手续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范云鹏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范云鹏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旦设计院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145,850元及25%补偿36,46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9,170元及25%补偿7,29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85元及50%额外补偿7,292.5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298.36元及25%补偿2,074.59元;按29,17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2012年3月至9月社保并承担个人部分;要求美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范云鹏要求按29,17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2012年3月至9月社保并承担个人部分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其它请求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范云鹏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复旦设计院支付:1、范云鹏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余额99,6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29,17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292.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9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292.50元;4、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298.3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74.59元;5、差旅费1,130元;6、要求美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范云鹏的城保账户于2012年3月22日转入复旦设计院,于2012年8月24日由复旦设计院转出。2、美施公司的大股东李云朝系复旦设计院的职工。3、范云鹏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施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7月20日的工资差额89,443.21元、2012年6月11日至1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298.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29,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170元,要求复旦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该会裁决未支持范云鹏的全部请求。范云鹏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范云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范云鹏与美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对范云鹏要求美施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且由复旦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范云鹏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云鹏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云鹏的全部诉请以与复旦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范云鹏与复旦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复旦设计院按月向范云鹏支付工资,并为范云鹏缴纳社保费,故范云鹏与复旦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而范云鹏自述的工作地点并非美施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无证据证明是美施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现范云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美施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美施公司与复旦设计院系关联企业,故范云鹏称与美施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美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云鹏主张的工资差额,范云鹏称其曾收到过复旦设计院的员工叶俊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14,579元、17,966元,据此认为每月工资标准按与美施公司的合同履行。现叶俊至原审法院陈述其并未向范云鹏支付过现金工资,范云鹏亦未进一步提供叶俊曾向范云鹏支付14,579元、17,966元以及该14,579元、17,966元的性质为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范云鹏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范云鹏要求复旦设计院按照范云鹏与美施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复旦设计院与范云鹏2012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最后支付至2012年6月,复旦设计院未举证证明工资差额未予发放原因,故复旦设计院理应足额向范云鹏发放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复旦设计院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通知范云鹏,依法应支付范云鹏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范云鹏主张的工资差额、替代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范云鹏主张的2012年6月11日至6月14日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该段期间均为正常工作日,范云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故对此不予支持。范云鹏与复旦设计院一致确认范云鹏2012年6月11日至6月14日为工作出差,范云鹏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复旦设计院理应按实予以报销,原审法院根据范云鹏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范云鹏认可收到李云朝支付的400元差旅费即为2012年6月11日至6月14日的出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400元差旅费应先抵扣范云鹏的出差费用。范云鹏主张出差4天,每天有50元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云鹏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00元;二、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云鹏替代期工资人民币3,700元;三、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云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元;四、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云鹏差旅费人民币528元;五、范云鹏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云鹏与美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即签订即履行,原审法院要求范云鹏承担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叶俊、施以勤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荒谬,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美施公司与复旦设计院系关联企业,范云鹏与该二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并至美施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处所上班,并非签订劳动合同后不知所踪。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复旦设计院支付:1、2012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99,6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462.50元,复旦设计院承担税费及滞纳金9,785.71元,以及二审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8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292.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9,1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92.50元;4、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298.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74.59元;5、差旅费1,300元;6、美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复旦设计院、被上诉人美施公司则均不同意范云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范云鹏向本院递交税单、刘希贇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出差申请表、工程设计图纸以及完税证明、行政复议、诉讼文书等若干证据材料,复旦设计院及美施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范云鹏上诉坚持认为其与美施公司、复旦设计院均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复旦设计院按照范云鹏与美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要求美施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然生效判决已认定范云鹏与美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范云鹏关于复旦设计院及美施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的主张亦未予认定,现范云鹏再次提起上述主张,而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尽管范云鹏坚称其曾收到叶俊支付的现金工资,然叶俊否认,范云鹏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对工资差额、替代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之处理,于法有据。关于差旅费,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至于税费及滞纳金,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审 判 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