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小兰与林伟见,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兰,林伟见,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汪小兰。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见。被告刘金福。被告林伟见、刘金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22日。二、双方交通方式林伟见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汪小兰步行。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林伟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汪小兰、黄忠明、张祖兵、汪经济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林伟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经济、张祖兵、汪小兰、黄忠明无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院天数为39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5月3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汪小兰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暂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六、鉴定结论2015年9月7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汪小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汪小兰左下肢体长骨1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整。七、付款情况汪小兰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8+1597.40+5609.73=7225.13元。林伟见为汪小兰支付医疗费4500+1000+5000+400+6200+1000+500+1000=19600元。八、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刘金福。九、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十、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十一、其他情况汪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林伟见、刘金福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林伟见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汪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金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以“林伟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二、原告诉讼请求汪小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伟见、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31956.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43.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493.54元;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林伟见、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十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汪小兰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225.13+19600=26825.1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3900元。5、汪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39天陪护1人为58431÷365×39=160.08×39=6243.12元。汪小兰仅要求赔偿54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6825.13+10000=3682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为1000+3900+5493.54=10393.54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小兰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小兰款10393.54元。林伟见对汪小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6825.13-10000=26825.13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金福。林伟见、刘金福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林伟见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汪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金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汪小兰要求刘金福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林伟见为汪小兰支付医疗费19600元,故林伟见尚应赔偿汪小兰款为26825.13-19600=7225.13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以“林伟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鉴于林伟见确有交通事故后逃逸之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汪小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汪小兰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小兰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小兰款10393.54元;二、被告林伟见对原告汪小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7225.1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小兰;三、驳回原告汪小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620元,已由原告汪小兰预交,此款由被告林伟见负担538元,余款由原告汪小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