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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同桂与李绍明、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桂,李绍明,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朱同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明,男,汉族。被告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53号200A室。法定代表人唐振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少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同桂诉被告李绍明、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兴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少军、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桂诉称,2015年2月9日凌晨,原告驾驶赣BD63**小型轿车从上犹县城往营前方向行驶至上江线水岩茶亭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同车乘员吉源、王春红、曾燕华、范声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5年2月12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源、王春红、曾燕华、范声远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后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工作日为120天。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9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并增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3.8元,相应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11070.4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上公交认字(2015)YQ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粤AM39**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原告治疗资料及医疗费收据;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3张;6、黄宇恕、上犹县东山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何庆民的证词、朱同茂的证言、上犹车将军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7、吉源之父吉登华、范声远之父范家才出具的收条各一张;8、上犹县双溪乡高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绍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我方应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告违规行驶,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赔偿了40000元,该款项通过被告李绍明转交给了原告朱同桂,我方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核减40000元;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绍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住院23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需要两人以上人员护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父母在家务农,并不需要原告扶养,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看出,原告属于酒后驾车,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2、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2张;3、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原告朱同桂驾驶赣BD63**小型轿车(搭载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从上犹县城往五指峰方向行驶,2015年2月9日凌晨0时15分许,行至上江线水岩茶亭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同桂及同车乘员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朱同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7437.7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499.33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0元,三笔医疗费共计为59787.12元。2015年6月6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20天。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70.49元。另查明,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绍明系被告广州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聘用驾驶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2015年2月17日,朱同桂、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甲方)与李绍明(乙方)达成协议,由乙方预付40000元用于甲方受伤人员治疗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将预付款40000元打入被告广州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账户,随后被告广州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将该40000元打入原告朱同桂住院治疗的赣州市人民医院账户,其中10000元由原告朱同桂的哥哥朱同茂给了受害人吉源,15000元给了另一受害人范声远,剩余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2015年7月21日,吉源就其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案处理)。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另三位受害人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的意见,范声远明确表示除已得的15000元外不再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王春红、曾燕华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受害人范声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为48638.24元。还查明,原告朱同桂系本县双溪乡高洞村农民,共6兄妹,其父朱才兴(1951年2月10日出生)、母赖福连(1958年5月23日出生)在家务农。自2012年开始,原告在上犹车将军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位于上犹县城犹江北路三眼桥边)上班,吃住均在该维修中心。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309元/年、117.11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同桂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同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广州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主张原告朱同桂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朱同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朱同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明系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广州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各受害人如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各方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何分配赔偿并无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受害人范声远4000元,赔付原告朱同桂30**元,赔付吉源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受害人吉源55000元,赔付原告朱同桂55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预付的40000元如何抵扣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预付的40000元,其中15000元给了原告朱同桂,10000元给了受害人吉源,剩余15000元给了另一受害人范声远。因原告朱同桂和吉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预付给原告的15000元及吉源的10000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而范声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查明,范声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有48638.24元。关于预付给范声远的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4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范声远医疗费13391.47元【计算公式:(48638.24-4000)×30%】中支付了11000元。对于原告朱同桂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9787.1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上犹车将军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上班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17.11元/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确定误工费为117.11元/天×117天=13701.87元;3、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数为3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60元/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24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同桂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原告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确定为0.36,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0.36=175024.8元。原告的父母属被扶养对象,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朱才兴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6年×0.36÷6人=7246.08元,原告之母赖福连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20年×0.36÷6人=9057.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三项合计为19132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酒后驾车,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鉴定费及车辆性能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伤残鉴定费14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外地就医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1-9项合计279117.4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朱同桂580**元,余款221117.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30%即66335.24元,由原告朱同桂自行承担70%即154782.23元。减去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朱同桂1093**.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同桂1093**.24元。二、驳回原告朱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朱同桂承担2543.77元,由被告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0.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