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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XX公司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任书友、李建、范向楠、王浩,任景杰、袁国宾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袁国宾,任书友,李建,范向楠,王浩,任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宾,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任书友,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第三人李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第三人范向楠,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第三人王浩,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第三人任景杰,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第三人袁国宾,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本院在办理XX公司申请执行恒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任书友、李建、范向楠、王浩,任景杰、袁国宾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公告第三人任书友、李建、范向楠、王浩,任景杰、袁国宾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依据生效的(2012)郑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恒枫公司,在执行中,得知该公司2009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8月14日转出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雅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用途为“服务费”,2009年8月21日转出两笔款项至新乡市诚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每笔400万元整,用途为“服务费”,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申请追加任书友在出资251万元、李建在出资250万元、范向楠在出资250万元、王浩在出资250万元,抽逃的资金内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该公司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受让人任景杰(2009年12月16日变更),在持股1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第三次股权变更受让人李建(2010年12月2日变更),在增持2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第四次股权变更受让人袁国宾(2011年6月15日变更),在持股8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恒枫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转出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雅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电汇凭证壹份,于2009年8月21日转出两笔款项至新乡市诚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电汇凭证两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公司依据生效的(2012)郑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执行本案。2014年1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经处字(2013)第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恒枫公司营业执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恒枫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零壹万元,恒枫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从中国银行郑州市金水科技园支行转出(电汇凭证HD0248209)2010027.64元至郑州金雅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用途为“服务费”,于2009年8月21日从中国银行郑州市金水科技园支行转出(电汇凭证HD0248213、HD0111201)两笔款项至新乡市诚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每笔400万元整,用途为“服务费”。另查明,被执行人恒枫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受让人任景杰持股100万元,原公司股东王浩退出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第三次股权变更,受让人李建增持持股至700万元,原公司股东范向楠退出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第四次股权变更,受让人袁国宾持股800万元,原公司股东李建、任景杰退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恒枫公司的第一届股东任书友、李建、范向楠、王浩,在公司成立后将全部注册资金,以“服务费”的形式转出,且未说明其合法用途,其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股东经过四次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变更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请求应当驳回;其请求追加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承担前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执行程序中对该行为进行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经过诉讼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任书友在抽逃注册出资251万元、李建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范向楠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王浩在抽逃注册出资25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该案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其它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