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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与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1民初66号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大王山组。负责人谌昊业。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楚。本院受理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与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牛力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友联公司所有的价值497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1月20日,原告牛力公司变更诉讼保全标的为350万元,原告牛力公司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并承诺承担因保全不当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牛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防止原告所有的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财产转移,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株洲牛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渌口分公司提供担保的HZS180搅拌站两套。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盛文武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