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飞,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驰,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英,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戴士军,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院院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以下简称马飞等4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与安徽省阜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所订立。马炳昌个人仅是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飞等4人作为马炳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宣判后,马飞、马驰、马云、刘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指令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马炳昌是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卫生院门诊大楼的实际施工人,马飞等4人作为马炳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与安徽省阜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所订立。马炳昌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但安徽省阜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并未给马炳昌出具相关代理手续。马飞等4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马炳昌为实际施工人。因马炳昌去世,故马飞等4人作为马炳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发包方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卫生院追要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飞等4人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马飞等4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