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孝坤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浩磊照明灯饰经营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邹区孝坤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浩磊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恒美灯具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邹区孝坤照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B馆1F3号)。经营者梁化翠。被告武进区邹区浩磊照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B馆1F3号)。经营者沃蕾明。被告武进区邹区恒美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戴庄村。经营者王新圣。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孝坤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浩磊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恒美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以原被告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孝坤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浩磊照明灯饰经营部、武进区邹区恒美灯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525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