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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北京怀柔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强,北京怀柔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强,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永泰北街*号院。法定代表人张丽英,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伦位,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赵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柔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强在一审中诉称:赵永强于1978年12月到北京怀柔医院从事医生工作,2015年4月14日办理退休手续。赵永强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因工作岗位需要无法正常休假,节假日也不休息,单位也未安排本人带薪休假,根据被告人事部门所查明的记录,赵永强在退休时尚有761天的存假未被安排调休,北京怀柔医院亦未进行假日补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北京怀柔医院支付赵永强未休休息日加班费314114.89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2360元。北京怀柔医院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赵永强的诉讼请求。赵永强所述的部分不属实,北京怀柔医院四次开会安排包括赵永强在内的退休职工休假,赵永强自己不休,应该驳回赵永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怀柔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因赵永强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中未做出规定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劳动权利的内容,故法院对于赵永强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永强的起诉。赵永强不服上述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永强认为:原审裁定依据法律不准确。1.赵永强起诉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但是立案案由是人事争议。2.赵永强索要的不是加班费,而是假日工资。赵永强是从1978年12月起受聘于北京怀柔医院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常在节假日上班,以至于在退休时未休息的存假达到761天,劳动者没有享受到休假的权利。带薪休假确实是单位没有安排,且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支付。北京怀柔医院法庭中明确表示休存假按原工资奖金发放,其含义是未休假中是含有工资奖金的即劳动报酬的,未休假就应该有相应补偿。3.在一审中,北京怀柔医院承认单位并不是完全的财政支付,有50%的财政差额补贴,也就是说,另一半工资支付完全是医院自负盈亏。而赵永强诉求的都是加班费用,与财政支出没有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以在人事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据《劳动法》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北京怀柔医院支付赵永强假日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补偿。北京怀柔医院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休假问题,北京怀柔医院在赵永强退休之前就通知赵永强休假,但是赵永强在接到通知后自己放弃休假。2.对于案由问题,应当以赵永强提交的诉状为准。法院让赵永强修改案由,赵永强修改,并且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裁判依据。3.对于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应当以诉状上赵永强自己的陈述为准。一审中,对于赵永强诉称部分,法院已经明确,且赵永强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人事争议进行明确界定,即人事争议主体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内容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鉴于北京怀柔医院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而赵永强要求支付其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不符合上述人事争议范畴,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赵永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永强上诉主张其立案案由原为追索劳动报酬而非人事争议,但依据赵永强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起诉状,其起诉案由为人事争议,且赵永强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永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