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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诸城市繁荣路文丰网吧,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00余元。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诸城市大业网吧,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00余元。3、2014年6月19日2时许,在诸城市密州商城北门东侧“E部落网吧”二楼,被告人林某指使逄某(已判决)盗窃闫某放在网吧东南角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740元。后将手机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盗窃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人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闫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