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65号原告:陈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光道,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道、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几个月不回家,回家后也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感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结构。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鲁某甲辩称:女儿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决要求离婚:1、应当返还我彩礼款7.8万元中的5万元。2、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我目前居无定所,无能力承担抚养费。3、原告还掌握家中存款6万元,请求分割。被告鲁某甲证人鲁某乙出庭证称:自己作为媒人亲眼见到被告为结婚交付原告5.8万元彩礼款。另外还有2万元的随礼款(被告办酒收到的礼金)也交付了原告。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持异议,辩称:证人一面说婚前亲眼见到交付5.8万元彩礼款,又说亲眼见到我收到了2万元随礼款,随礼款只有婚后才有怎么能扯上彩礼,显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只收到被告家给付的4.8万元彩礼款(包含购买金器和其他结婚用品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证人证言,原告收到被告不少于4.8万元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广德县十字街工商银行无被告所诉原告6万元存款。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招亲至女方家中生活,男方为结婚交付女方不少于4.8万元彩礼款。××××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感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女儿尚在年幼,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三年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及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应得份额抵作部分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鲁某甲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