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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415-1号原告临朐润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姚北路东(夏石庙村西)。法定代表人蒋西平,职务经理。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理人高志俭,职务董事长。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84788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冀延彬、许彩霞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大桥街66号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02××80号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