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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志慧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叶志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汪国强。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明,被执行人:叶志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志慧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衢柯执民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志慧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并于同年10月23日在开化县滨江圣地大酒店地下停车场扣押了该车。为此,案外人汪国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国强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日将其所有的浙H×××××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72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在案外人支付了72000元后,被执行人将该车及行驶证等证件一并交付案外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付清款项后,车辆产权归案外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多次催促,被执行人一直拖延未办。2015年10月23日异议人将该车停放在开化县滨江圣地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被法院扣押,故请求解除扣押。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转让协议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H×××××号汽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叶志慧,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6480S,发动机号码为313004715。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其对该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汪国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姜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