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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赔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项学武、朱正翠与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六行赔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学武。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正翠。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凌。系两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088730-5。法定代表人夏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安林,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学武、朱正翠与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霍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项学武、朱正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学武、朱正翠一审诉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金某在未核实采矿权证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该证合法有效,致使原告项学武为江某担保从程某处借款300万元并以原告朱正翠的名义借款100万元给江某,后明知自已不具有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权限,超越职权在原告的备案申请书(存根)上签署“同意备案”,此行为使原告充分相信江某抵押的采矿证有效,再次借款100万元给江某并继续为其担保。后江某因诈骗罪被判刑,程某起诉原告项学武,称其所担保的300万元,江某仅归还200万元,现要求原告清偿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又代为江某偿还80万元。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万元(其中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万元)。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辩称:1、金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和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未对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加以认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金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原告未遭受到财产损失。原告项学武为江某向程某借款300万元作担保,在金某在备案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备案”前已形成。原告提出的286万的损失,其中280万元是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为江某代偿给程某的借款。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江某向程某借款300万元,程某要求江某提供担保人,江某找到原告项学武,在向其提供了采矿权人为江某的虚假采矿许可证(证号3424270580059)及挖掘机、装载机作为抵押后,原告项学武同意担保,同年11月24日,江某及妻子徐某向项学武出具承诺书,次日,由原告项学武担保,江某向程某借款300万元;同年12月,原告项学武替江某归还程某95万元,江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朱正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项学武为了确保江某承诺的抵押权真实有效,于2012年1月19日,与王某(两原告的女婿)、江某找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金某,要求办理备案事宜,金某在未核实采矿权证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在原告及江某事先准备好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存根)上签“同意备案,金某”。同年1月20日,江某、徐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朱正翠,原告项学武出具给程某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江某归还程某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从未办理过江某采矿许可证。5月22日,原告项学武报案,后江某因合同诈骗罪等被判刑;6月26日程某因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项学武,12月25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项学武归还程某借款本金109.5万元及其利息;项学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江某追偿;2014年12月5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金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项学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金某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其经济损失286万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金某犯滥用职权罪。但此犯罪行为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理由:第一、(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项学武在江某向程某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时,即承担了保证责任。2012年1月19日金某滥用职权签字“同意备案”。故项学武承担保证责任及2011年12月25日江某向原告朱正翠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金某犯滥用职权罪无因果关系;第二、2012年1月20日,原告项学武在确信江某提供的抵押权有效的情况下,继而为江某代偿程某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虽至今无法实现追偿权,但其代偿的款项也是原告项学武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对此,(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第三、原告诉称因(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而代偿的80万元,系原告项学武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担保义务;第四、6万元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项学武认为,此为江某担保300万元的损失,是被告直接造成以及原告朱正翠分二次借款给江某,不是履行项学武对程某的担保义务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学武、朱正翠的赔偿请求。项学武、朱正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生效的(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明显错误。刑事判决已判定金某滥用职权罪成立,现一审又认定“此犯罪行为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朱正翠在确认抵押登记有效的情况下,才借款100万元给江某,一审认定是项学武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6万元(含交通费、误工费6万元)。二审期间,又变更为2012年1月19日出借给江某的100万元。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认为朱正翠借给江某的100万元,是因为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金某在“采矿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留存件上签署“同意备案”后,基于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才发生的,此点答辩人在一审已举证予以阐述。关于程某如何向项学武主张担保债权,以及项学武如何归还担保款项,已有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确认及项学武的证言予以确认,毫无争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项学武、朱正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两原告的委托事实;证据3、被授权人的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4、两份100万元的借给江某的借条,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5、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证明到被告备案的事实;证据6、采矿许可证,证明江某提供的虚假证;证据7、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江某提供的证是假的;证据8、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金某滥用职权罪成立;证据9、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证据10、承诺书,证明两原告担保事实;证据11、借条,证明原告担保事实;证据1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诉讼程序合法;证据13、讯问江某的第八次笔录,证明江某2012年3月底前还有偿还能力;证据14、项学武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5日担保之前原告已到国土局核实的事实。另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证实13、14两份证据(复印件),与存于该院(2012)霍刑初字第00097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霍山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六刑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2014)霍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裁判文书分别证明:第一、江某向程某借款是要求项学武担保,江某向项学武提供挖机、铲车、沙塘作反担保,给了二份承诺书,相应出示了采矿证;第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朱正翠出借的款项都是项学武安排的;第三、项学武是江某向程某借款的担保人,朱正翠出借的二笔钱都已还了程某。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项学武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清楚的判断,担保行为一经作为,即应产生相应的依法连带清偿责任。且从时间上看,其担保行为发生在金某签署“同意备案”之前,担保清偿责任的成立与金某的签署意见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办理。现两上诉人认为其基于对霍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信任才借款给案外人导致损失,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