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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彭又青与肖建新、刘跃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又青,肖建新,刘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19号申请执行人彭又青,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肖建新,居民。被执行人刘跃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彭又青与被执行人肖建新、刘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偿还彭又青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3.5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受理费712.5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875元。但被执行人肖建新、刘跃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查明被执行人肖建新、刘跃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彭又青与被执行人肖建新、刘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