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某路灯前时,追尾同向车道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7.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郭某某到案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7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