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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权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权,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胜岳,男,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权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权,于2009年5月间,获悉其胞兄同案人叶某治(另案处理),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后,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叶某治抓获后,对被告人叶某权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叶某权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叶某治自2009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其制衣厂做工,企图为叶某治开脱罪责。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有作虚假证言企图为其胞兄叶某治开脱罪责,但是没有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辩护人胡胜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人叶某权有向陆丰市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但是被告人没有于2009年5月间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被告人叶某权只是提供虚假证言,没有给司法刑事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而且有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权于2009年5月间,获悉其胞兄叶某治(已判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后,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叶某治抓获后,对被告人叶某权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叶某权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叶某治自2009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其制衣厂做工,企图为叶某治开脱罪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叶某治伙同刘某卿、叶某恩、叶某鹏在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村制造毒品。叶某治于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陆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叶某权在明知胞兄叶某治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至叶某治被抓获期间,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仍容留叶某治在其制衣厂打工。至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找叶某权取证,其仍坚称叶某治一直在其制衣厂做工,证明叶某治没有制毒犯罪行为。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叶某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因叶某治制造毒品案需要调查证人叶某权,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向叶某权亲属发出询问通知书。4月17日叶某权到陆丰市禁毒大队接受询问时,称在2009年5月19日其嫂子刘某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获知其胞兄叶某治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局上榜通缉,仍容留叶某治与自己家人一起吃住,并在其制衣厂做工,每月发给二、三千元生活费。据此,禁毒大队对叶某权采取了强制措施。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在陆丰市甲西镇叶某治的老屋发现制造冰毒窝点现场烟灰缸里提取的15枚烟头中,其中1枚烟头的基因分型与叶某治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4.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决定对“5、19”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009年12月14日决定对叶某治执行拘留,2014年11月20日对叶某治提请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对叶某治执行逮捕。5.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叶某治。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叶某治于2009年12月16日被登记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7.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某治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8.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权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证人刘某卿证言:2009年5月19日那几天我村叶某元、叶某义二家在建房,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在叶某元、叶某义二家工地帮忙运灰沙土。5月1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要上甲子镇市场买菜,我看到该男子从叶某元、叶某义二家工地开摩托车出来。我问他是否上甲子,他说是,我叫他载我到甲子镇南门头下车,他说好,我准备上新南市场买菜,当我们经过某某村小路时,同志叫停车,该男子开车逃跑,我被同志带回派出所问话。约一个月前,叶某治的胞弟叶某权在广州市被人打伤在工作市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前叶某治前往广州医院照料其胞弟叶某权,叶某治至今没回来。在我家里查获的塑料管是我在某某村的海边拿回来的,这些塑料管是我丈夫叶某治原来打工的矿业公司开矿时用的,后来公司停产了,我就把这几段塑料管拿回来准备做排水沟用。在我家查获的塑料盒盖是我的小孩叶镇保拿回来的,说是给我用来呈放水果拜神,我不知道这些盖子是我小孩从哪里得到的。在我家院门前30米左右的那间房屋是某某村一个叫叶某恩的老厝,叶某恩今年都不曾回来过,连过年都没有回来。我家有三件房间,我和女儿叶少媛住在中间的那个房间,面对左手边的房间放杂物,面对右手边的房间是我丈夫叶某治和我小儿子叶镇保在住。10.证人叶某鹏证言:我来公安机关,是因为公安机关要抓我,事情是因为2009年时,公安机关在我所居住的某某村一房屋查到有人在制造毒品,说是制毒用的电是从我家中接的。我今天到公安机关就是要将这件事向公安机关说清楚。在距离这件制造毒品的房屋右后侧有一间土坯建成的房子,我十多年前还没建现在住的房子时我一家就在这里住,后来(距离现在有13、14年时间)我家建了新房子(也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子),把旧房子的电表迁到了新房子,这间土坯建的房子我就用来养猪,由于需要照明,我就从新房子接了一条电线到旧房子那里去。我养猪大概养到03、04年左右就没有养了,没有养猪我就没有再到那里去,但是那条电线我还一直的接在那里没收掉也没去管。至于后来究竟是怎么样被人接到那间制毒房屋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公安机关查到有人制毒的那间房屋是我那一房的祖宗厝,其中一间大的是祠堂,用来放祖宗的遗像和牌位的,我母亲叶牡丹的遗像也挂在那里面。侧边的那间小房屋,也就是公安机关发现制毒的地方是分给我哥叶某恩(2009年已去世)的。我认识叶某治,他和我是同乡人,但他和我不是同一房的。11.同案人叶某治供述:2009年5月19日我在广州龙潭某某缝衣厂打工,帮工人做饭,缝衣厂老板是我弟弟叶某权。刘某卿被抓时我不知道,被抓后几天,我儿子叶某群打电话给我说刘某卿被公安抓了,我问是因为什么事被抓的,叶某群说他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刘某卿被抓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知道她是因为公安怀疑她制毒才抓她的。因为我没有做什么事,所以没有投案自首。我大概是2006、2007年左右开始在我弟弟叶某权的缝衣厂做工,2012年底农历5月份,因叶某权要在某某村建厝,他没时间回来,就让我回来帮他打理,我才回到某某村。叶某权的厝在2012年农历10月就建好了,因为我有肾结石、颈椎病,不能再熬夜,就没有再去叶某权的缝衣厂打工。2009年春节的时候我有回家过年,到正月十五才去的广州,在家里总共待了十七、八天,之后一直到我老婆刘某卿被抓之后才回去了两天,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去了。2009年我在广州做工时,我家里只有老婆刘某卿和三女儿叶少暖和二儿子叶镇保,老婆在家没做什么事,两个小孩在读书。12.被告人叶某权供述:我于2009年3月份开始在广州市经营制衣厂至今,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办理个人营业执照,没有厂名,2015年4月份准备搬迁至番禺大石东联工业区。叶某治是我的亲哥哥,他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通缉抓获了。叶某治的老婆刘某卿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获后,我就知道叶某治被通缉了。叶某治于2009年3月份我经营服装厂至其被抓获前的2014年10月份一直在我的厂里做杂工,主要做搬运布粒、剪线头、打包装等。叶某治一直在我厂里做工,我认为他没有制造毒品。叶某治在我厂里做工期间,在我另外租住的地方和我一家人一起吃住。我每月给叶某治二三千元生活费,他在我厂里做工,我包吃包住。叶某治是从广州我厂里回村里时被抓获的。我哥叶某治在做工期间偶尔有回去村里送老人(死人),具体什么时候回去我记不清楚。我嫂子刘某卿被抓获后不久,我就在我村及甲西镇派出所的公告栏里看到我哥叶某治因制造冰毒被通缉,我村里的人也知道我哥被通缉,我就是在那时候知道我哥叶某治被通缉的。我认为我哥叶某治没有制造冰毒,因此我才让他到我的工厂做工的。看到我哥被通缉,我回到广州的制衣厂后,就告诉了我哥叶某治被通缉的事情,他说他没有制造冰毒,他不怕。2009年正月后(农历),我被他人砍了一刀,在广州市南方门诊(石榴岗路)住院,住院期间是我老婆照顾我,叶某治没有去医院看我。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胡胜岳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权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其知道其胞兄叶某治涉嫌犯制造毒品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但仍然让叶某治在其制衣厂工作,并让叶某治在被告人租住的地方同被告人家人一起吃住,每月还给叶某治生活费。前后多次供述内容吻合,比较稳定。另外有同案人叶某治供述其于2006、2007年左右开始在其弟弟叶某权的缝衣厂做工,2009年5月19日其在广州龙潭某某缝衣厂打工,帮工人做饭,缝衣厂老板是其弟弟叶某权。被告人叶某权供述与同案人叶某治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此,对被告人叶某权辩称其没有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及其辩护人胡胜岳认为被告人叶某权只是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为叶某治开脱罪责,但没有提供住宿、费用帮助叶某治藏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胡胜岳认为被告人叶某权有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权明知是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宿、费用,并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权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