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志荣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荣,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荣,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组织机构代码:15622033-3。法定代表人邱仅生。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荣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闽南建筑公司借款7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周志荣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志荣不服,以:“本案三笔借款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预借进度款,预借款700万元已被闽南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周志荣提供了《公证书》、《中标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等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