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2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084号原告苗强。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吕冬,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强诉称:2015年8月9日22时40分许,刘明喆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行驶在市南区香港西路武胜关路路口处时,与路上的石柱相接处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824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0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交警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第16条约定。2、鉴定报告中没有扣除残值。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779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2015年8月9日,刘明喆驾驶鲁B×××××号车行驶中,与路边石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刘明喆事故全部责任。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鲁B×××××号车扣除残值0元后,损失价值为19782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支出鲁B×××××号车维修费为197824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鲁B×××××号车的损失价值已经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证,该评估意见已经扣除残值,也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的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定。评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苗强203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