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颜井河与吴春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井河,吴春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颜井河,男,汉族,济南和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智,男,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威,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颜井河与被告吴春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绪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井河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吴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井河诉称: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与吴春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春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91093.80元。被告吴春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吴春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后菜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处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颜井河拖行至龙山西街可心书店门口处,造成颜井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春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井河在车行道内坐卧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井河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原认定。吴春智认为颜井河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颜井河受伤后,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严重多��伤、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电解质紊乱,住院101天,后又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6816.60元。另外,颜井河还在其他药店购买疤痕舒等,花费25160元。经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颜井河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构成6级伤残,躯体瘢痕构成9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约为180天,护理时间约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躯体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吴春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颜井河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7级伤残,其损伤致体表瘢痕构成10级伤残。颜井河系济南和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误工费按计算机服务与软��业标准计算为40998.58元(83136元/年÷365天×180天)。颜井河受伤由其兄颜景水与其弟颜伟护理,颜景水系农村居民,颜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护理费为32573.26元(42788元/年÷365天×120天+66878元/年÷365天×101天)。颜井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毒物检验鉴定费为60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5464.80元(29222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200元。被扶养人颜井河之子颜乞智系城镇居民,2009年3月10日出生,现年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18年-6年),生活费为46173.96元(18323元/年÷2人×12年×42%)。颜井河的损失共为507017.20元。颜井河另要求赔偿鉴定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吴春智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事故发生后,吴春智已支付颜井河医疗费67355.6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清单、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吴春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颜井河与吴春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吴春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井河在车行道内坐卧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春智驾���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颜井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春智赔偿80%为宜。颜井河的医疗费131976.60元(106816.60元+2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共计135006.6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25006.60元由吴春智赔偿80%,即100005.28元。颜井河的误工费40998.58元,护理费32573.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638.76元(245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371410.6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61410.60元由吴春智赔偿80%,即209128.48元。颜井河支出的毒物检验鉴定费600元,由吴春智赔偿80%,即480元。颜井河要求赔偿鉴定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10000元,因该费用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其系履行举证义务而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且重新鉴定费用已由吴春智支付,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春智已支付颜井河的医疗费67355.68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井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春智赔偿原告颜井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5.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09128.48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80元,共计309613.76元,扣除已支付的67355.68元,再支付242258.08元;三、驳回原告颜井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颜井河负担1326元,被告吴春智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