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永祥与钟汉华、董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祥,钟汉华,董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4号原告彭永祥。被告钟汉华。被告董光庆。原告彭永祥诉被告钟汉华、董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华、董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永祥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钟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由被告董光庆、案外人高连勇作为保证人,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四、五个月。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钟汉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董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汉华、董光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永祥与钟汉华、董光庆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钟汉华未及时返还借款,董光庆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永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光庆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汉华进行追偿。钟汉华、董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永祥借款30000元;二、董光庆对上述钟汉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董光庆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汉华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汉华、董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