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本芹与朱亚东、潘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本芹,朱亚东,潘苗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59号原告:金本芹,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东,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苗苗,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郑卫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阳,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本芹诉被告朱亚东、潘苗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秀侠于2016年1月21日以已经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级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朱亚东、潘苗苗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本芹撤回对被告朱亚东、潘苗苗的起诉。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