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与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分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芜湖市官陡街道。经营者:曾金柱,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负责人:(不详)。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相荣,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康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分公司、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32元,由原告芜湖市闽桥木材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