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78广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王升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总经理。原告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尔地毯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远鹏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远鹏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远鹏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远鹏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尔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洪文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鹏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地毯购销合同》,后双方于同年8月22日签订《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价款1511873.10元的地毯。该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在《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合同订金453562元,在货物到达现场时支付982717.50元,在地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75593.6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地毯购销合同》(增补),由被告购买原告价款53249元的地毯(包含1000元安装费)。该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订金15975元,在货物到达现场时支付3727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地毯购销合同》(增补),由被告购买原告价款为46362元的地毯。该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订金13909元,在货物到达现场时支付32453元。原告励尔地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地毯运送到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位于武汉万达湖北银行工地。2015年1月,原告供给的地毯安装完毕,于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542033.96元。被告武汉万达K1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货款453562元,于同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982717.50元,共计1436279.50元,余款105753.95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须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约定,从验收合格次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至少应当按照拖欠货款105753.95元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5803.96元(105753.95元×2‰×122天)。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系被告远鹏装饰公司下设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货款105753.95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拖欠地毯货款金额105753.95元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5803.96元;判令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励尔地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拖欠货款金额105753.95元的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31726.18元(105753.95元×1‰×10个月×30天)。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8月22日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增补)、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增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地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每日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证据二、地毯铺设数量确认单、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励尔地毯公司已将地毯安装完毕,被告远鹏装饰公司确认地毯的数量,并且被告远鹏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供应的地毯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三、结算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全部价款为1542033.96元;证据四、两份转账单,拟证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436279.50;证据五、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励尔地毯公司向被告远鹏装饰公司催收货款;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励尔地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乙方)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甲方)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购买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价值1511873.10元的地毯,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王生,代表人范荣强签字。2014年8月22日,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乙方)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甲方)签订《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金额1511873.10元,合同定金于453562元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货款982717.50元于本合同项下货物抵达现场时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75593.60元于地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即日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乙方)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甲方)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购买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价值53249元的地毯。2015年1月6日,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乙方)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甲方)签订《地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购买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价值46362元的地毯。三份《地毯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应首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事项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嗣后,原告励尔地毯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通过甘肃奥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货款453562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通过签约代表人范荣强账户支付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货款982717.50元,尚欠105754.46元未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签订地毯铺设数量确认单,经双方最终实测确认,铺设在湖北银行大厦地毯面积为11309.38㎡,并且未加1%的损耗,双方签章确认。同日,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王生在验收单签字,并确认地毯货款为1542033.96元。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未支付余款105754.46元。为此,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与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励尔地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提供货物,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武汉万达K1项目部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575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主张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05753.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励尔地毯公司主张被告远鹏装饰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26.1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励尔地毯公司自行调减了请求金额,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地毯货款105753.95元;二、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726.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励尔地毯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