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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又祥与黄晓论、武汉鑫运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又祥,黄晓论,武汉鑫运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陈又祥。委托代理人张向前、陈浩,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论。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运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黄晓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月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又祥诉被告黄晓论、被告武武汉鑫运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又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告黄晓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鑫运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邓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又祥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陈又祥与被告黄晓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临时出租给黄晓论的厂区建房空地,坐落在武汉市盘龙城佳海工业区******西院墙边空地,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租赁期叁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为了经营供气业务,在原告厂区西院墙边空地建造了锅炉房、厂区门卫室、配电房及出入大门等设备设施。被告租赁期满后,将上述建筑及附属设施立即交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免交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晓论与他人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了鑫运伦公司,至此两被告在原告的出租地上建造了锅炉房、门卫室、配电房、出入大门设备,经营蒸汽供应业务。201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锅炉房、厂区门卫室、配电房、出入大门设备等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退出场地,为此,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无果。是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其使用原告的武汉市盘龙城佳海工业区******西院墙边的160平方米土地归还原告;2、两被告将其在原告地面上所建成锅炉房、门卫室、配电房及出入的大门按约定无偿交付给原告;3、两被告赔偿逾期退出原告土地及其地面附作物期间的租金损失360000元(按3000元/天计算,即暂按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又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空地上建设厂房照片。证据三:告知函。证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对供气的说明。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证据五:情况说明、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佳海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使用形式没有限制。被告黄晓论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是我方与原告达成口头续期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2、虽然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原告需要给予我们合理的时间,原告要求我们每天支付3000元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3、我们经营的特种行业,搬迁也需要时间;4、合同到期后,原告每月除去租金以外的气费也向我方缴纳,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黄晓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每月除去租金以外的气费缴纳情况。证据二:2012年到2015年度气费欠款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5年度气费欠款合计425804元。被告鑫运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明论。被告鑫运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晓论对原告陈又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只是原告的单方要约,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涉案空地不在使用权证红线图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武汉佳海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该说明,其出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鑫运伦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晓论。原告对被告黄晓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气费优惠70%,但是每次优惠只有30%,且交的气费是全额,没有扣除租金,没有欠付气费。被告鑫运伦公司对被告黄晓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论为经营蒸汽供应业务,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陈又祥签订了《厂区内空地临时租用合同》,承租位于武汉市盘龙城佳海工业区******西院墙边空地。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后,在该地块上出资建造锅炉房、厂区门卫室、配电房出入大门,建成后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租赁期叁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不另支付租金。在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蒸汽时,要比其他用户优惠30%。2012年6月29日,黄晓论为经营需要,在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武汉鑫运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由黄晓论任法定代表人。此后,鑫运伦公司即在该地经营至今。被告黄晓论在承租空地上建造的锅炉房、门卫室、配电房及出入大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被告双方因该租赁合同到期,就该空地的返还、腾退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武汉市盘龙城佳海工业区******西院墙边地块,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是因厂房周边空地围合成的院落,可由周边业主使用,但其规划用途不得改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空地,系盘龙城佳海工业区的公共用地。陈又祥因其享有物权的厂房与其相邻,故可对该地块进行使用。但此种使用,并非土地使用权此一用益物权,其不享有对该地块处分、收益的权利。陈又祥将该地块出租给他人,系无权处分。同时,陈又祥明知黄晓论在该地块上建造锅炉房等建筑,改变了该地块的土地用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此,陈又祥与黄晓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陈又祥依该租赁合同有效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又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陈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