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28.9KM(瓜沥镇解放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沿三益线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三益线27.1KM(瓜沥镇进化村)路段时,又与对向行驶沈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未积极赔偿,且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