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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洋与侯冬雪、王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侯冬雪,王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王洋。被告侯冬雪。被告王保权。原告王洋诉被告侯冬雪、王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因经营建筑工地资金紧缺,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且应该于2014年8月27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欠款伍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冬雪、王保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侯冬雪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定于2014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由第二被告王保权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27日的借条一张;收款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侯冬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王保权作为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侯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洋借款50000元。一、第二被告王保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冬雪、王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付亚梅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