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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未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376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费某,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费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费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长女费某甲于2006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费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出生。原被告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