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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顺勤与孙怀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勤,孙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顺勤,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库都尔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马妍妍(系原告马顺勤女儿),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中心党政办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怀江,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中满,法律部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人伤调查员。委托代理人王首君,查勘员。原告马顺勤与被告孙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顺勤申请对其损伤进行护理时限,误工时限鉴定,经协商选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鉴定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顺勤的治疗时限进行鉴定,经协商选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鉴定完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妍妍,被告孙怀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王首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孙怀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勤诉称,2015年3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孙怀江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牙克石市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胜利西街的原告马顺勤撞倒,造成原告马顺勤受伤,×××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顺勤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马顺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双肘关节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顶部头皮裂伤,面部及双手背侧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腹壁挫伤,右前臂背侧皮肤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炎,左胫骨内踝骨挫伤,骨髓水肿,双膝关节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右前臂皮肤烫伤后粘连。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顺勤损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120天。被告孙怀江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713.5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7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修复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复印费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8304.41元。被告孙怀江辩称,对原告马顺勤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不清楚。在核实保险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马顺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马顺勤为退休职工,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病历医嘱进行计算,衣物、手机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质证中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其它项目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怀江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马顺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病历中记载有皮肤烫伤待核实。衣物及手机损失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孙怀江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牙克石市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胜利西街的原告马顺勤撞倒,造成原告马顺勤受伤,×××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顺勤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马顺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诊断为:双肘关节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顶部头皮裂伤,面部及双手背侧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腹壁挫伤,右前臂背侧皮肤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炎,左胫骨内踝骨挫伤,骨髓水肿,双膝关节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右前臂皮肤烫伤后粘连。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顺勤损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120天,原告马顺勤治疗时限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孙怀江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马顺勤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怀江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将原告马顺勤撞倒,造成原告马顺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孙勤无责任。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财产损失,对原告马顺勤诉状中要求的衣物及手机损坏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19560.72元),急诊门诊票据5张(2152.81元),病人费用清单1份(5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3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陪护不认可;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陪护及住院时间不合理;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长期医嘱记载的是普食;长期医嘱中原告用药截止4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没有静点或用药,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腔隙性脑梗治疗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根河华夏手机数码卖场专用收据1张,收据1张,发票30张(1500元),证明原告马顺勤购买手机花费4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维修手机花费1500元。被告孙怀江对手机损坏的事实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有财物损失,对财物损失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牙克石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凭单1份(44元),证明原告马顺勤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复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根河市利郎男装专卖店售货凭证1份(500元),证明原告马顺勤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衬衫、裤子损坏及其价值。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看到原告的衬衫、裤子损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衬衫、裤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马顺勤为牙克石市格莱美陶瓷洁具店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去上班。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马顺勤系退休工人,为单位工作应提供用工合同;该组证据签字笔迹相同,不同员工领取工资日期相同,不能排除其为后补做的嫌疑,属于伪造的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马顺勤系退休工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签订用工合同或办理相关用工手续,并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马顺勤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时限为30日,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马顺勤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孙怀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马顺勤自行负担。被告孙怀江提供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怀江驾驶的蒙×××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顺勤进行赔偿。原告马顺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700元)、鉴定发票3张(2108元),证明原告马顺勤的治疗时限为4个月;该鉴定系对原告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并非必要的住院治疗时间,实际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原告马顺勤、被告孙怀江、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怀江驾驶×××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将原告马顺勤撞伤,经牙克石市交警部门认定,孙怀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顺勤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马顺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怀江应对原告马顺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怀江驾驶的×××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怀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顺勤诉讼请求:1、医疗费21713.53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4000元,因原告马顺勤系退休工人,无相关用工合同及用工手续,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6276.8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0.27元/天×30天=330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98天(住院天数)=9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9900元,因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70元,酌情予以保护40元,7、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手机修复费用1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费3000元,不予支持;10、复印费44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顺勤合理损失:医疗费21713.53元、护理费3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305.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勤交通费40元、护理费3308.1元,合计3348.1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顺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21513.53元、复印费44元,合计21557.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顺勤做治疗时限鉴定,其鉴定费用即鉴定费、检查费及相关费用3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勤交通费、护理费3348.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顺勤21557.53元;三、被告孙怀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孙怀江负担。误工时限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顺勤负担。护理时限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治疗时限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乌日汗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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