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厉益志与袁继华、袁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益志,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7号原告:厉益志。被告:袁继华。被告:袁舜华。被告:袁小舜。被告:陈美云。原告厉益志诉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益志,被告袁舜华、袁小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继华、陈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益志诉称: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系袁相鑫、谢雪英的女儿,被告陈美云系袁相鑫的母亲,袁相鑫、谢雪英为夫妻关系。原告厉益志与袁相鑫系多年的好朋友。袁相鑫及其妻子谢雪英退休后做水果生意,因资金困难,在199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由袁相鑫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袁相鑫每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24日归还本金1万元。后袁相鑫因患病于2014年7月去世,袁相鑫的妻子谢雪英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得知袁相鑫及其妻子谢雪英相继去世后,向其女儿即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催讨借款,被告告知向法院起诉。原告借款的本金14万元及2014年4月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作为袁相鑫、谢雪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在继承袁相鑫、谢雪英遗产范围内或用袁相鑫、谢雪英遗产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在继承袁相鑫、谢雪英遗产范围内或用袁相鑫、谢雪英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继华书面辩称:遗产继承应当以实际价值为限,目前遗产仅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十字巷15号2间2层楼房和半间房屋,该房屋目前尚待87岁的祖母陈美云居住过世,应依法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考虑。根据目前生前陈述,2015年4月24日已经归还本金1万元。另外父母生前所欠债务明显大于遗产价值,各债权人应按比例分配才公平合理。被告袁舜华、袁小舜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美云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借款说明各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袁舜华、袁小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继华、陈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系案外人袁相鑫、谢雪英的女儿,被告陈美云系袁相鑫的母亲,袁相鑫、谢雪英为夫妻关系。袁相鑫、于199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由袁相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袁相鑫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谢雪英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本金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袁相鑫于2014年7月去世,谢雪英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系袁相鑫、谢雪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厉益志与袁相鑫、谢雪英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袁相鑫、谢雪英已经相继去世,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作为袁相鑫、谢雪英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袁相鑫、谢雪英的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在继承袁相鑫、谢雪英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在袁相鑫、谢雪英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厉益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袁继华、袁舜华、袁小舜、陈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