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松、吴丹与单昱、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吴丹,单昱,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江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昱,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双田村。法定代表人林银德。上诉人张松、吴丹为与被上诉人单昱、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野猪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单昱确认原告与单昱系夫妻关系(根据自平安银行调取的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为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2011年5月,原告以支付购买被告吴丹位于顺德市容柱镇上街市居委会新容西路1号1405.9平方米的房产的购房款为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城大厦4栋B303号的房产(根据自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调取的产地产证,该房购置时间为2000年1月13日)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出具《付款授权书》,授权将该笔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43XXXXXXXXXX账号。2011年6月27日,平安银行将该笔80万元贷款发放至吴丹前述账号。原告及第三人单昱称长城大厦4栋B303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该笔8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结清,共偿还利息61585.62元。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单昱与野猪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野猪林公司向单昱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同日,双方还签订《兼职合同》,合同约定野猪林公司聘用单昱作为广告宣传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兼职固定月工资为20000元。2011年6月27日,野猪林公司向单昱开具了80万元的收据,收据编号为0330962。对于该80万元,单昱称其来源由两部分:其一、单昱之姐单曦于2011年6月17日提取银行存款50万元,另外加5万元现金。该55万元由单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单昱。当时原定单曦出资50万元,后来因为单昱自己仅筹到25万元,单曦就多垫付了5万元。单昱在2011年6月29日收到被告吴丹偿还的5万元后,就将该5万元还给了单曦。对于前述单曦的50万元,单昱提供了单曦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二、80万元中的其余25万元款项由单昱从其控制的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现金20万元,单昱提供了该司的现金明细账为证,根据该现金明细账,单昱于2011年6月25日自该司提现20万元,另外5万元为单昱自行准备。被告对第三人单昱主张的前述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前述事实,单曦出庭作证时称:在2011年6月听单昱说野猪林公司需要资金运作,将与野猪林公司签订临时合同,在别墅完工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完成之后再行签订正式的会员合同。据单昱当时描述,她看到吴丹从狩猎场实地拍摄的即将竣工的别墅照片,在别墅的二楼可以直接把钓鱼竿伸进湖中钓鱼。单昱对此很有兴趣,并说服单曦一起筹集资金投入。如果拥有别墅30年的使用权,双方两家及父母可以随时来这里休闲度假,因此单曦同意了一起投资。原定单曦投入50万,后因单昱资金短缺,单曦遂一并给了55万元,后来单昱将该5万元返还给了单曦。当时因单昱怀孕不方便到处走,遂要求单曦取现金,单曦因在深圳取现需要手续费,且比较麻烦,就从顺德取出50万元现金后在24号左右开车到深圳把钱交给了单昱。因为双方是姐妹关系,当时双方未商讨分成的事,且当时也是想给家人去度假。另外,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由案外人王群辉和单昱各持50%的出资份额,王群辉系原、被告之母。2011年6月29日,被告自其43XXXXXXXXX账号取现10万元,转账5万元给第三人单昱,转账64万元给案外人董青松。被告称,该79万元系支付的由单昱借给野猪林公司的80万元借款,另外1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此,被告提供了其日记本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日记,其在2011年6月29日对于该笔80万元的去向记录为:“单昱把80万的合同签完(取15万现金,转64万在董青松账上共计79万元,余下一万,我和单昱一人一半)。我付5万元给单昱(上次平安贷款付的好处费)”。原告及第三人单昱对该日记不予认可。对于前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付给单昱的5万元,单昱称该笔款项是被告归还的此前向单昱的6.9万元借款。单昱提供的存款凭条、转账流水显示,其于2010年7月6日、8月25日和2011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万元、29120元和10500元(单昱称该笔款项含给被告小孩的500元红包)。2011年6月29日,被告还另行出借给野猪林公司5万元,野猪林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编号为0330961。被告称,野猪林公司开具给单昱的80万元收据的编号为0330962,其开具时间应在该5万元收据之后,当时之所以将时间倒签为2011年6月27日,是为分红的需要。第三人单昱则表示收据是由野猪林公司出具,不清楚为什么编号在后。原告及第三人进一步表示,前述5万元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另行出借给野猪林公司的。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其丈夫梁智弘与钟喜华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梁智弘在该短信中称:“钟董,我再跟你重申一次:我弟媳是用住房抵押贷款80万元给你投的资,每月就等你的分红交银行的按揭款”。被告未能提供该手机短信记录手机载体。原告及第三人单昱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与其丈夫梁智弘于2011年4月27日、5月20日和6月29日向第三人野猪林公司出借款项75万元、3万元和5万元。至2013年1月8日,野猪林公司共向被告与其丈夫梁智弘归还526752元。被告及其丈夫梁智弘称该526752元中包含了支付给单昱的兼职工资和劳务费20万元,野猪林公司不予确认。被告与其丈夫梁智弘就前述三笔借款将野猪林公司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中亦未对被告与其丈夫梁智弘主张的野猪林公司归还的526752元包含给单昱的20万元一事予以确认,而是将前述还款全部充作了对被告与其丈夫梁智弘的还款。被告称第三人野猪林公司通过其账号支付了单昱22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现金支付4万元、2012年1月10日转账6万元、2012年3月29日转账4万元、2012年4月22日转账2万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20331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19373元(前述金额合计为199704元)。第三人单昱称只收到了20万元。单昱还表示,除此之外,野猪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喜华还另外直接向其还款30万元。法庭询问第三人单昱为何在自己需要筹钱向野猪林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仍由原告向吴丹出借80万元?第三人单昱称当时被告请求原告及单昱帮忙,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遂向其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还申请了原、被告的哥哥张建出庭作证。张建称原告向平安银行借款80万元是用于投资野猪林公司,而非借给被告。张建当时住在原告家里,原告说过这件事,但办理贷款时张建并不在场。原告张松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80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61585.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暂计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应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立案之日);3、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转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无其他证据辅证,该主张依据不足,依据本案事实,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诉争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所收取的80万元与第三人单昱向野猪林公司出借的8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将80万元转让被告账户,被告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单昱向野猪林公司出借的80万元与该笔款项系属同一笔款项,但被告并未完成该证明责任。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仅有5万元由被告支付给了单昱,其他款项由被告提取现金或转账给董青松,而第三人单昱亦对该笔5万元的用途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存款凭条、转账流水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日记记载内容亦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称“单昱把80万的合同签完(取15万现金,转64万在董青松账上共计79万元)”,另一方面又称付给单昱的5万元是“上次平安贷款付的好处费”,若本案诉争的该笔80万元借款果如被告所言为配合原告及单昱的代收款,则被告不存在代单昱向野猪林公司支付79万元后,再向单昱支付5万元“平安银行贷款好处费”的问题。若该笔5万元确为好处费,则恰恰表明原告的该笔80万元贷款确实系为被告所贷。其次,第三人单昱对其向野猪林公司出借的80万元的来源提供了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80万元中的50万元,有单曦的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80万元中的另外20万元有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为证,其余10万元则由单曦和单昱另外筹集,第三人单昱对80万元来源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有证据辅证。至于单昱持有的野猪林公司开具的80万元的收据是否为2011年6月29日所开,单凭收据编号本身尚不足以证明,即使该收据确为2011年6月29日开具,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80万元与单昱向野猪林公司出借的80万元系属同一笔款项。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原告80万元贷款返还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但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属借款,被告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则向原告返还该笔80万元款项及其法定孳息,即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为2014年2月28日,该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61585.62元,并非被告不当得利范围,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松80万元;二、被告吴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前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吴丹偿清前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保全费45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丹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人民币61585.62元:2、判令被上诉人吴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张松诉吴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于该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有以下意见:一、被上诉人吴丹应向上诉人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人民币61585.62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因出借给被上诉人80万元而支付给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1585.62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61585.62元,并非被告不当得利范围,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认为不妥,被上诉人吴丹应向上诉人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人民币61585.62元。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丹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人民币61585.62元。上诉人吴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松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对被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在多处进行了虚构、篡改和隐瞒。1、判决书对被告陈述的虚构。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第3-4行的法院查明部分有如下陈述:“被告称,该79万元系支付的由单昱借给野猪林公司的80万元,另外1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一审过程中,被告从未做出上述陈述。对于收到的转账80万元的去向,被告方在书面及口头上都有清晰的表述:(1)64万元转野猪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董青松账户,(2)转账5万元至第三人单昱账户,由单昱提现(普通用户日现金提款上限)交董青松,(3)被告提现10万元(白金卡用户日现金提款上限)给单昱交董青松,(4)因原告违规办理贷款需要给予办事人员好处费,经被告与野猪林公司沟通,公司同意为其支付l万元好处费,并从8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因此单昱只需实际交款79万元即可得到80万元的收据。判决书中“另外1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说法不知从何而来。2、原审判决书对被告方证据的篡改。判决书在第6页第3段第5-8行查明部分称:根据被告提供的日记,其在2011年6月29日对于该笔80万元的去向记录为:“①、单昱把80万的合同签完(取15万现金,转64万在董青松账上共计79万元,余下一万,我和单昱一人一半)。②、我付5万元给单昱(上次平安贷款付的好处费)。”而查证被告提交的日记于2011年6月29日的记录,在②点上,分明写着“我付5000元给单昱(上次平安贷款付的好处费)”。该记录,与本案证据贷款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提交虚假资料违规办理贷款的事实相印证,与被告陈述原告、第三人向野猪林公司投资的款项实付79万元而野猪林开具80万元收据的事实相印证。3、判决书对查明事实的隐瞒。(1)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称:“2011年5月,原告以支付购买被告吴丹位于顺德市容柱镇上街市居委会新容西路l号1405.9平方米的房产的购房款为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贷款。”正因为原告的贷款行为涉及提供虚假资料不能通过审核,所以才会涉及到给予银行办事人员好处费5000元的问题。判决书回避和隐瞒这一事实,切断了这一事实与被告2011年6月29日日记中所记“我付5000元给单昱(上次平安贷款付的好处费)”的印证关系。(2)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5-8行,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转账给单昱的5万元,第三人已对其用途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存款凭条、转账流水予以证明”。事实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单凭一笔转账根本无法分清是借款还是还款;第三人提及的6.9万元,是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向深圳市亿臻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石)投资的款项,其中30000元和10500元(单昱称其中500元是给被告小孩子的红包)共计4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代其支付给了李文石;另一笔29120元,是因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投资款项不足,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代其先行垫付给李文石,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将该笔款项29120元归还给被告。4、判决书对原告及第三人向野猪林公司交付投资款的时间有误。原告及第三人向野猪林公司交付投资款及签定相关协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29日,只是为了利息的支付与上诉人同步,才将时间倒签至2011年6月27日。二、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证据采信违反原则问题。1、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法官依职权传唤原告及第三人方的证人单曦出庭作证。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单曦的证人证言,却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在第三人举证期届满后,法官引导和允许第三人继续举证。3、在原告及第三人方证人单曦涉嫌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下,不理会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匆忙下判且采信单曦有瑕疵的证言。4、违反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偏听偏信。(1)证人张建的身份及证言更具客观性,其出庭作证乃被告依法申请,而单曦的证言具有法律瑕疵和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在两证人的证言全然矛盾的情况下,判决书采信单曦的证言而不采信张建的证言且未阐述任何理由,令人生疑。(2)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十余项均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却多见拼凑和牵强附会,且多有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采信第三人的证据违反高度盖然性原则和标准。三、本案判决书中案由的突袭式变更,存在巨大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一审四次开庭,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法官从未对关于案由变更问题进行示明及询问。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之前,法官并未就案由变更事宜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在判决书签收当日发现这一突袭式的变更,真的被惊到。本案原告诉请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陈述的事实也是贷款人民币80万元的目的是借给被告,第三人也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承认“借款事实”为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本案如选择不当得利的条款进行法律适用,则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27日8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账上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亦不应当判原告胜诉。由此可见,本案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是错上加错。综上,本案的事实,谁真谁假、谁是谁非并不难判断。利字当头,亲情之殇,本已是一段难看的世相,如再容许司法不公助纣为虐,则将定格一段满目疮痍的社会现实,这也正是当下“习李新政”下决心和狠手所要治理和变革的社会现实,二审法院不可不慎。上诉人吴丹补充上诉称:我方提交上诉状之后,找到了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以及当时代表广东惠州野猪林狩猎场有限公司和单昱收取借款的经手人张世伟,他们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今天张世伟可以出庭作证。钟喜华因为有事在北京,从北京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其电话随时开通,可以随时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张松、被上诉人单昱对于吴丹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吴丹认为原审判决对吴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虚构、篡改、隐瞒。我方认为:上诉人吴丹的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关于证据的质证及认定的问题。关于本案证据的质证,在一审时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所强调的日记本的问题,也属于质证的问题。二、上诉人吴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意将其描述的1万元好处费写成11万元,我方认为:关于吴丹的这个表述,判决书写得很清楚,我方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是1万元还是11万元的问题,有可能是一审法院的笔误。三、上诉人提到判决书对被告方证据篡改的问题,这也是源自吴丹笔记本的记录,对于该日记的意见,一审时已经发表过意见。四、上诉人吴丹认为判决书对查明事实的隐瞒部分,这也属于一审调查的问题,本案中证人单曦并不是顺德市容柱镇上街市居委会新容西路1号的业主。五、上诉人吴丹提到有一个5万元的还款,上诉人认为是第三人单昱通过上诉人借款给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第三人告知代理人,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的借款是存在的,但是款项不是通过吴丹支付给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的。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的人员组成与本案第三人的公司是同一班人马。本案中上诉人吴丹提到的张世伟是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深圳市亿臻源公司目前尚欠第三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深圳市亿臻源公司在2011年的时候因为涉及非法集资,罗湖公安分局进行了刑事立案。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判决书对于原告及第三人交付投资款的时间有误的问题。单昱告诉代理人,单昱的野猪林款项是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并签订合同的,一审时也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倒签的问题。七、关于上诉人吴丹提到的案由的问题。本案判决书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不一致,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的变更案件案由,这是符合最高院法2011第42号通知第3条第5款规定的。本案中从张松的角度来理解,他认为钱是借给吴丹的,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前后经过了四次开庭,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和了解,案由的变更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八、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是已经查明的,一审法院本着高度盖然性证据采信标准作出了相关事实的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张松向银行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因为向吴丹提供80万元款项引起的,所以该利息也应当由吴丹承担。上诉人吴丹答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二、张松的上诉状第1个意见中提到了:本案中上诉人因出借给被上诉人80万元而支付给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1585.62,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这一表述充分说明了本案以不当得利进行定性和判决是错误的。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松向本院提交了单昱2010年7月28日与深圳市亿臻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和新华网《深圳亿臻源涉嫌非法集资300余人被骗1500多万》的文章,以证明单昱向深圳市亿臻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上诉人吴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吴丹向本院提交了(2015)深福政字第024026号、第024177号公证书和原野猪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喜华的两份声明。其中,(2015)深福政字第02402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郑重声明》为钟喜华书写签署,钟喜华在《郑重声明》中称其不认识单昱,单昱向野猪林公司的投资款由吴丹2011年6月29日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80万元给财务总监董青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日期均倒签为2011年6月27日;(2015)深福政字第02417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我所经历的为单昱办理向“惠州野猪林狩猎场公司”投资相关手续的事实经过》为张世伟书写签署,张世伟在《事实经过》中称,吴丹介绍其弟媳单昱投资野猪林公司,2011年6月29日吴丹、单昱、张世伟、董青松等共六人吃饭后由吴丹转账支付64万元、吴丹提现10万元、单昱提现5万元给董青松,1万元为其为单昱争取到的向平安银行贷款的手续费,共计80万元,双方将合同倒签至2011年6月27日,以便与贷款日期保持一致。原野猪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喜华的两份声明,一份声明证明张世伟又名张伟,是野猪林公司原聘用的业务经理;另一份声明证明一审吴丹提交的梁志弘与钟喜华的短信往来记录内容属实。上诉人张松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钟喜华、张世伟(张伟)所作的陈述和声明与事实不符。另查,上诉人吴丹2011年6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张松向平安银行贷款所得80万元款项,对方名称显示为“代保管款项”。同日,单昱出借80万元给野猪林公司,单昱主张其向野猪林公司出借的80万元全部为现金当日支付,由第三人野猪林公司钟喜华派二名工作人员上门收取,不知来人姓名,也未清点款项。80万元款项的来源为:50万元由其姐姐单曦出资,20万元从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取现,5万元为单曦垫付后以吴丹的还款进行了偿还,另5万元由单昱自筹。为证明上述观点,单昱提供了单曦账号44-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存款存折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17日单曦“转取”50万元。单昱还提供了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明细账,现金明细账显示2011年6月25日“拿现20万元”。再查,原审判决第6页第三段倒数第二行上诉人吴丹2011年6月29日日记记载的内容“我付5万元给单昱”应当为“我付5000元给单昱”。又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松因要求上诉人吴丹偿还借款而起诉,本案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吴丹辩称,涉案款项系其代张松收取贷款后,又以单昱的名义投资出借给野猪林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松主张借款的依据不足,故将案由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双方的主张均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丹2011年6月27日收到张松向平安银行贷款所得80万元款项是否为吴丹向张松的借款。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如下:一、张松认为涉案80万元款项为吴丹的借款,但张松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其仅以吴丹收到80万元款项而要求吴丹还款,依据不足。另外,张松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80万元借给吴丹,且不仅不能说出吴丹借款的用途,对于借款期限、利息计算以及还款时间和金额等,双方亦未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仍不符合常理。二、吴丹陈述2011年6月27日取得张松的贷款80万元后,6月29日即转账支付给野猪林公司64万元,转账支付给单昱5万元,单昱和吴丹各取现5万元和10万共计15万现金交付野猪林公司,余1万元作为平安银行贷款的好处费由吴丹与单昱均分,至此8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吴丹陈述的事实不仅有银行流水单、日记记载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还有证人张世伟、钟喜华、张建的证词予以佐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单昱2011年6月29日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和收据出具的日期却为2011年6月27日,吴丹解释为分红需要且与贷款日期取得一致,借款合同和收据倒签至2011年6月27日。鉴于吴丹2011年6月29日另出借给野猪林公司5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330961,单昱80万元收据的编号为0330962,由此推断单昱支付80万元借款的时间不可能早于吴丹支付5万元借款的时间,故吴丹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单昱称自己借给野猪林公司的80万元由其姐姐单曦出资50万元,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取现20万元,5万元为吴丹还款,另5万元自筹。但是,单曦农业银行存款存折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2011年6月17日单曦“转取”50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全部取现。深圳市鹏泰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明细账显示的2011年6月25日“拿现20万元”,亦不能证明何人因何拿现、用于何处。因此,事实上,单昱未能证明其另有80万元款项投资野猪林公司。加之单昱陈述原野猪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喜华派人上门收取80万元款项,却不核实来人的身份,亦未清点款项,与通常商业惯例不符。上诉人吴丹、证人张世伟、钟喜华均否认单昱就本案事实作出的陈述,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松主张其支付给上诉人吴丹的平安银行贷款80万元为借款,但未证明与吴丹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吴丹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收到涉案款项后已全部用于第三人单昱投资野猪林公司,故上诉人吴丹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7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7元,均由上诉人张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玮 百度搜索“”